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市人口计生委:
为全面了解我省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情况,现将《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情况调查表》、《独生子女伤残家庭情况调查表》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确认条件和要求如实填报。
一、调查范围: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
二、基本条件:纳入本次调查范围的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夫妻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曾经生育或收养子女,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5.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基本条件的具体解释
1.女方年龄年满49周岁。
(1)到2007年1月1日,女方年龄达到49周岁,符合此前提条件下,男方年满49周岁,夫妻双方予以填报;女方年龄达到49周岁,但男方不满49周岁,男方不予填报。(2)年龄界定以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出生时间为准。(3)女方或男方年满60周岁,符合上述条件,已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人员不予填报。
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是指夫妻双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含收养、送养、离婚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再婚夫妻则按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子女合计数量计算;按照规定应当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必须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
(1)现无存活子女指所生育或收养子女因病死亡或因意外原因死亡(因夫妻虐待子女导致其死亡的除外)。(2)独生子女生育下一代后死亡、且下一代仍存活的,不纳入调查范围。(3)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指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三级以上的。
4. 曾经生育或收养子女,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1973年以来夫妻生育或收养子女符合生育或收养行为发生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