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下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四章 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本规定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而由批准人签署发布的,出现规范性文件违法需要改正或者撤销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经过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出现规范性文件违法需要改正或者撤销的,追究其法制机构的责任。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不按时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清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办理。
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所指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