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改正的书面意见或者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正或者撤销的。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撤销决定或者书面改正意见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执行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并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者书面改正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或者撤销,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拒不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三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