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的政府网站或政府公报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维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政府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规范性文件自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