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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


  (六)其他有关资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负责起草的相关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专人负责法律审核。

  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镇政府文件法律审核人员)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法律审核意见书。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意见分歧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或者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法制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的审核意见认为有问题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要求起草部门或者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再报请审核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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