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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基础上,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召开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会可以参照苏州市规章制定听证程序。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调研论证情况、听取意见以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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