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通知”。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