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通过节能审查超过二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节能评估报告应重新出具,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节能监测机构对项目的设计、验收和投运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有权对节能评估和审查中发现的如下问题提出质疑和否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产业导向目录的项目。
(二)超过本地区行业单位产品平均能耗的项目或增加值能耗高于本地区增加值能耗平均数的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有效实施。凡参与项目节能篇(章)编制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时,故意隐瞒能耗总量,回避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节能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评估机构不得承担节能评估工作。
(一)能源及能耗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用能现状描述不清或用能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节能标准适用错误,不足以支持节能评估结论的;
(四)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五)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六)节能评估结论不明确的。
第二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出台具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之后,本办法另行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