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排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管理。
建成后的居民住宅小区的内部公共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
污水支管到户工程已经实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统一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作业。
第一类排水户内部管道应当定期疏通、清淤,管道、窨井内积泥不超标,窨井盖丢失、损坏要及时补缺、更换。
第二类排水户应当落实油污、废弃物清捞责任人,每周不少于一次的清捞,防止油污大量堆积,确保管网畅通,并做好台帐,保存连续六个月的清捞记录资料。
第三、第四类排水户应当负责定期清理各类预处理设施,防止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淤塞,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经处理产生的污泥、垃圾应当落实消纳场所,不得将污泥投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五类排水户要保证污水处理装置的正常运行,加强对水质、水量在线监测仪的日常维护保养,不得擅自关停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遇突发事件需暂停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确定排水方案、接管方案、污水排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 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并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一类、第三类排水户在办理污水排放审批手续后,不再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其他排水户在其排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在十天内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