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查组进行督查。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自收到查核件之日起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各类机构和单位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负责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不配合、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各类机构和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以实现监督检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一)联席会议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工作部署,互相沟通有关情况,研究处理重大问题。
(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责任制度。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要求,制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工作的依据、主体、职权与责任,规范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法律文书与操作办法。
(三)评估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对各类机构和单位的设置、职能配置及编制、职数配置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