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校办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第十四条 承担学生教学实习和勤工俭学任务的校办企业,应制定出保障实习人员安全的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习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带队教师、指导人员及教学实习场所安全员职责与管理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实习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六)实习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七)其他保障实习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中涉及高危行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校办企业应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并做好检测记录,按规定年限保存。
第十七条 校办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对本企业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企业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难以消除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属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将生产场所、设备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应当与承租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不得出租、出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场所;危房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配合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将情况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