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射诊疗许可校验申请表(附件3);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
(三)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
(五)本校验周期内有效的放射防护与诊疗设备质量控制检测报告;
(六)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
其中(一)和(三)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校验;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申请的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名称(不包括迁址)的,应当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办理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附件4,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申请变更的报告、理由以及变更项目相关证明材料;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场所、诊疗项目或诊疗设备的,重新依据放射诊疗项目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本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放射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依法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被依法吊销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的注销相应的放射诊疗许可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当悬挂在明显位置,接受监督;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倒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