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人员应当对医疗机构申请材料所列的内容进行逐一认真核实,填写《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查表》(附件2),出具现场审核意见,给出“建议批准”、“建议整改”或“建议不批准”的结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申请单位持《放射诊疗许可证》到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相应的放射诊疗科目登记。办理登记的办法按照《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需要整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单位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八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按照《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许可证正副本的格式要求进行编号,格式为:闽卫放证字(年份)第××××××号,其中第一位为辖区码(即:省级颁发的取“0”、福州市级颁发的取“1”、厦门市级的取“2”、漳州市级的取“3”、泉州市级的取“4”、莆田市级的取“5”、三明市级的取“6”、南平市级的取“7”、宁德市级的取“8”、龙岩市级的取“9”),第二、三位为县(市、区)代码,由各设区市自行规定,第四到六位为顺序码从001开始编号。
第四章 校验、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医疗机构应当在《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到期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