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5)涉及到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控制效果评价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检测报告。
(6)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时,应当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附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文件。
其中(一)和(四)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一)纳入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
(三)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四)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五)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六)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要技术准入的项目,要提供相关准入批准文件;
(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请材料均应真实、有效、完整,复印件应加盖机构公章。
第九条 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单位出具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进行资料审查,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一条 现场审核工作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审核人员应当具备审核所需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等。审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与被审核单位或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不得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