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公布受理机构名称、地点、受理和批准条件、受理时间和审批期限等事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按照所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类别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开展(一)所列放射诊断工作,同时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开展(一)、(二)所列放射诊疗工作,同时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凡增加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增加的项目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增项。若增加的项目属于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则应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新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书;
2、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复印件);
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4、涉及到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5、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原预评价报告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1)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2)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