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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离开本市外出期间因患急病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并补办转院手续,经核准后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八章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运行,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各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各区设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贪污、挪用、截留或侵占,违者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社会保险预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办理参保登记中,将不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在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借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五)玩忽职守、违反财经纪律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及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卫生、物价、药监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追回违规金额,直至比照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取消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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