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其他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包括:
1、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2、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3、违反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规定的出口货物;
4、办理退(免)税认定前出口且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5、其他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二)对其他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以日常管理为主。对日常退税审核、审批工作中发现的上述不退税货物,退税部门应及时告知出口企业作纳税处理、做好统计备案、通知税源管理部门在日常巡管巡查中对其纳税处理情况重点监管等,并于每年5月10前将有关数据汇总上报退税机关。
第十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退税部门等在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季度核查、年度核查或日常管理中,发现出口企业涉嫌偷、骗税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退税部门应在每年5月10日前将本单位的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年度核查情况及《河南省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征税情况年度汇总表》(附件四)书面上报退税机关。退税机关应在每年5月15日前将本地区的年度核查情况及和《河南省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征税情况年度汇总表》(附件四)书面上报省局(FPT//进出口处/上报省局/出口征税季报表/5月15日年报,文件名为“4位地区代码.EXL”)。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是指具有出口经营资格、自营或委托出口的外(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无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税机关”是指省辖市级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是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的政策法规科,“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接从事税源管理的分局或税务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180日”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