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办理退(免)税认定前出口且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八)其他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不予退(免)税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出口货物应纳增值税、消费税。
第五条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第三条第(一)、(五)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增值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第三条第(二)、(七)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规定90日(生产企业90日期满之日已超过本月申报期的顺延至下一申报期)申报期限(或省辖市级税务机关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届满次日;
(三)第三条第(三)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出口收汇核销单180日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远期收汇的为远期收汇期限届满的次日);
(四)第三条第(四)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规定60日申报开具期限届满的次日。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或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第八条 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第九条 对外贸企业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第(二)、(三)项不予退(免)税货物,视同内销货物纳税申报时,可凭购进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退税部门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见附件一)办理进项税额抵扣手续。
第十条 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缴纳出口不予退税货物应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实行退税机关、退税部门、税源管理部门三级管理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征、退税部门,应切实加强征退税衔接和信息共享,强化对出口企业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纳税申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日常监管、核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