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七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由县(区)以上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征管部门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各项日常工作,包括对参与评定企业的登记、审核、汇总、上报、资料归档及评定等级的公布和期限管理等。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取人工与计算机自动计算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见附表)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本项工作的协作,对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等级拟评定为A级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研究后予以确定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于评定年度的3月10日之前完成纳税信用等级初评工作,并于3月15日之前上报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查,经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定后于3月20日前报省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一级或者省辖市一级或者县(市、区)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县(市、区)一级重点要在办税服务厅等纳税人集中的地方公告,省、省辖市一级重点要在新闻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对A、B、C、D级纳税人评定结果,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征管系统中进行标识,并按照对应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