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6]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6号)第
一条。
24、《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7]1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二条“从商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抵扣”。
25、《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发[1998]2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第
三条。
26、《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8]3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8〕524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
27、《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通知》(豫国税发[1998]2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第一条(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第二条、第三条。
28、《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9]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第
一条。
2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发[1999]3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829号)第二条。
30、《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9]3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第二条、第六条。
31、《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9]159号)“二、1、必须提供县及县以上政府或粮食主管部门下达的粮油购销计划和储备计划”。
32、《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0]2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第一条。
3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函[2001]5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0号)第一条、第二条。
34、《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4]116号)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
3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4]085号)第一条、第二条。
36、《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4]086号)第
二条、第
三条。
37、《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税发[1994]64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
38、《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税函发[1994]97号)第
一条、第
三条。
39、《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亏损弥补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210号)第四、五、六、七条。
40、《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024号)第
一条。
41、《关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豫国税发[1995]256号)“适用于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