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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7、《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一)》(豫国税发[1994]45号)“1、关于生产企业收购废旧物资扣除进项税额问题”。

  8、《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豫国税发[1994]50号)“4、关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标准问题”。

  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1994]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三条

  10、《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豫税发[199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豫税发[1994]1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第二条(一)“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五条

  1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14、《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39号)“第7条,关于外贸公司计算分离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问题”。

  1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3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 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16、《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17、《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56号)第一条

  18、《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2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22号)第一条

  19、《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国税发[1995]0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第二条、第三条(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20、《关于白酒产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函发[1996]240号)第一条。

  21、《关于部分大中型企业税收工作座谈会有关问题的通报》(豫国税发[1996]101号)“一、(一)、1、对进项发票取得超过两个月,进项税额可以抵扣;4、对手工万元、千元版专用发票没有顶满格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豫国税发[1996]2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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