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劳察[2001]8号)
各市(县)、区劳动(劳动人事)局,市各主管局(控股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十六日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
根据原
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和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劳计[1995]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已出现亏损,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一)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措施(以下简称“四项措施”。
其中降低工资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但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水平的,在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降至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水平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要求降低工资。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或等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水平的,在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已降至本市适用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要求降低工资。
其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加班加点问题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采取上述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标准,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
三、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对象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