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抵触的;
(四)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报备文件制定机关对应当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纠正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报备文件或者报备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人民政府认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由接受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接受审查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口头答复质询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提案人半数以上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