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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如实报告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并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安排实地考察,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回答询问,不得隐匿实情。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评价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法律、法规需要修改完善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整改。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
  整改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的反馈意见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整改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决议案。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就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决议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提出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决议的要求,进行安排部署,落实具体措施,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并邀请部分在陕全国人大代表参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执法检查,并邀请在本行政区域的部分省人大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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