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决议案。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提出审计
工作报告的决议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决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
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并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需要使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当年第三季度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有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