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决议的要求,进行安排部署,落实具体措施,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附一般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省级决算草案还应当附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二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回复财政部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十日前,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及绩效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常务委员会还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债务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时,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八条 决算草案未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部门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