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6.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1)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经营加工木材来源合法;
(3)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4)建立木材行业管理档案和经营加工台帐制度。
7.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开展经营活动,需变更和增加经营品种的,应比照本意见第3条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手续;需要终止活动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8.《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每四年核发一次,每年三月份进行一次年检。天然林保护工程区、省直林局和非林业系统的年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非天然林保护区的年检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年检审核必须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副本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主管单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检”印章。
9.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经年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核发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其《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木材来源不清的;
(2)收购明知是滥伐、盗伐木材的;
(3)拒不配合年检的,逾期不审验和不重新换证的;
(4)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5)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种类的;
(6)不建立木材购、销台帐、不能反映木材真实来源的;
10.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对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特别是对大肆收购非法木材,导致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40条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
43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