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市内各区劳动保障部门为辖区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居民医保工作的宣传、组织、协调和审核工作。
(十九)各劳动保障工作站(事务所)应及时将参保人员基础信息(书面或电子件)、代收的保险费,统一报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医保经办机构应将收缴的医疗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并于年底前将参保人数、家庭或个人缴费数额、财政补助金额报同级财政。同级财政于每年1月底前将各级财政应补贴资金审核后拨付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财政专户。
六、就医管理
(二十)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参保居民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就近就便选择一家一级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个人就医定点确定后一个年度内不作变更。
(二十一)参保居民就医时,应持本人就医病历本、IC卡到本人所选定的医疗机构就诊。除急诊抢救外,因病情需转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二十二)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费用,除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现金结算外,其余部分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员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二十三)参保人员医疗费报销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在此基础上,适度增加儿童用药品种和范围。
(二十四)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的;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意外伤害;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况。
(二十五)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违反协议规定的,追回违规资金并扣除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二十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