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登记衔接
1、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按《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如登记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如登记事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未发生变化的,可以适用备案程序,于2008年6月30日前,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表》、修改后的章程、营业执照原件,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2、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采用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且属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应当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具体操作办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既可以先办理注销登记(对专业合作社名称符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的可以保留名称),再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适用变更登记程序,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发或者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3、国家法律实施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保留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原有组织形式的,不再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但其名称不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4、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属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应当自2007年7月1日起,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自2008年7月1日起,未按上述要求进行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均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监管服务
1、各区、县(市)工商分局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工作的指导,主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以及申请、受理、审批等一站式服务。要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数据库和信用分类监管制度,主动为公众及有关部门、组织提供登记信息和查询服务。要建立、健全定期回访制度,通过实地检查,发现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节严重的,要撤销登记;对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