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和各级政府为农服务的相关机构中执行相应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财会人员。
2、成员出资。原则上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每个成员须出资认购股金,单个成员(含团体成员)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本社出资总额的20%,从事生产的成员出资额应占本社出资总额的50%以上。具体出资方式、数额、比例由章程进行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抵押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资金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章程载明的成员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为有效验资证明。登记机关以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数额,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资金。
4、合作社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根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市)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登记办理
1、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各区、县(市)工商分局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2、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发生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3、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发生成员变更、或未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修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的,登记机关应予备案。
4、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免收设立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和注销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