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起草部门和起草人;
(二)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三)征求修改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征求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在征求修改意见反馈时,应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四)制定机关应根据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进行修改补充;
(五)制定机关应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六)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有关会议审议前,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应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
(一)提交审查报告;
(二)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资料;
(五)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调研论证报告、听证会笔录等。
几个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六、报送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七、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八、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合法性要求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将报送审查的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按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重新修改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