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团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应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九)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进行维权的;
(十)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一)
《条例》规定的其他援助形式。
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