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型仅限医疗机构内部使用或由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三十六条 调配麻醉药品处方应仔细核对,配方和复核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名。调配处方时,药剂人员应核对患者麻醉药品处方和专用病历上记载配药的品种、数量及日期,有疑问的应主动与开方医生核对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拒绝发药。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内容包括:患者(代办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编号,住址、疾病名称、药品名称、规格、数量、批号、处方医师、处方编号、处方日期、发药人、复核人等。专用账册的保存应当在药品有效期满后不少于2年,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药师应积极参与临床和门诊癌痛及慢性中、重度疼痛患者的疼痛治疗药物合理使用和咨询工作。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库必须配有防盗门窗、保险柜等设施。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库应安装报警装置。门诊、病区药房设麻醉药品二级库的必须配备保险柜,手术室麻醉药品应贮存符合防盗要求的铁柜中,并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交接班应有记录。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内各病区、手术室等调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时应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作记录。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
患者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要求患者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纪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
第四十一条 收回的麻醉药品空安瓿、用过的贴剂应由专人计数、专人监督进行销毁,并作记录。
第四十二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将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无偿交回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销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