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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九条 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责、专库(柜)加锁。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字,做到帐、物、批号相符。专用帐册保存至有效期满后五年。
  第二十条 库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专人保管,领用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双人发货、双人复核,并由领、发双方在领用记录上签字。领用记录内容包括:日期、领用部门、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货和领用人签字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章 专用病历的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二条 癌痛及慢性中、重度疼痛的非住院患者,因疾病需要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启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病历”(以下简称专用病历)。专用病历每套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患者保存,副本由医疗机构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专用病历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向其认定的医疗机构核发,专用病历全省通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用病历的医疗机构可与患者协商,指定1-2个购买麻醉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疗机构。患者持专用病历,到指定医疗机构由具备麻醉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购买药品。
  第二十五条 每位患者只能办理一份专用病历,不得重复办理。医疗机构应当将建立、更换的专用病历登记造册,每半年经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向当地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一次,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向省卫生厅报送一次。报送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及诊断。对弄虚作假办理专用病历者吊销其专用病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用病历由医疗机构指定熟悉麻醉药品使用和安全管理常识的人员管理。各医疗机构要对本院专用病历统一编号,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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