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将培训的授课内容、授课时间、授课教师、学员名单等报市(州)卫生局,将取得麻醉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名单报市(州)卫生局。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于在培训和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医疗机构,取消其培训和考核资格;对于在培训和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执业医师,取消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第十三条 培训对象
(一)获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医师;
(二)涉及麻醉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医务科、门诊部、护理部等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
(四)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章 采购、储存、保管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印鉴卡》管理按卫生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编制年度采购计划,按计划及使用情况定期采购,按照有关规定购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保持合理的库存。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转帐方式。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专人采购,购买的药品应当由销售企业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入库验收必须货到即验,双人开箱验收,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支、片),验收记录双人签字。入库验收应采用专簿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
第十八条 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缺损的麻醉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双人清点登记,报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查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