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所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保用品。
第十三条 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采砂作业必须与铁路、公路、输电线路等重要设施、建筑物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禁止在河流(湖泊)堤防、护岸、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开采,严防滑坡、塌方、泥石流、洪水淹没等自然灾害。
第十六条 陆上开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实行先剥后采,自上而下分层开采,严禁掏采。
(二)采用机械铲装的,阶段高度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人工开采的,阶段高度不大于1.8米。此外,平台宽度和阶段坡面角必须符合《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中“6 露天开采”的相关要求。
(三)采出砂不能及时运出需在现场堆积的,砂堆距离采砂作业现场不得小于5米,且砂堆高度不超过4米,砂堆坡面角不得大于自然安息角。
(四)实行人工开采的到达边界或临时边界时,每层必须留有保安平台,保安平台及最终坡面角符合开采方案设计要求。
(五)作业现场必须有合理的运输线路,有防止来往车辆碰撞的措施。有斜坡卷扬运输的,必须符合《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中“7.6 斜坡卷扬运输”的规定。
(六)作业现场必须有排水通道。不能自然排水的,必须建立机械排水系统,且其排水能力能满足正常生产要求,并制定汛期防止边坡滑落的安全措施。
(七)设有电气设备的,应符合《矿山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J70)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中“10 电气安全”的相关要求。
(八)涉及露天爆破作业的,执行《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爆破作业现场必须设置人员避炮设施,其设置地点、结构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