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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采砂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吉林省砖瓦生产企业采土场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采砂企业包括进行陆上采砂、河道(湖泊)的滩地、沙洲、水域采砂生产作业的企业。

  第三条 采砂作业应当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设计的开采方案和图纸。

  第四条 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生产事故报告与处理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 必须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 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都必须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条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第十一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所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保用品。

  第十三条 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采砂作业必须与铁路、公路、输电线路等重要设施、建筑物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禁止在河流(湖泊)堤防、护岸、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开采,严防滑坡、塌方、泥石流、洪水淹没等自然灾害。

  第十六条 陆上开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实行先剥后采,自上而下分层开采,严禁掏采。

  (二)采用机械铲装的,阶段高度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人工开采的,阶段高度不大于1.8米。此外,平台宽度和阶段坡面角必须符合《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中“6 露天开采”的相关要求。

  (三)采出砂不能及时运出需在现场堆积的,砂堆距离采砂作业现场不得小于5米,且砂堆高度不超过4米,砂堆坡面角不得大于自然安息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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