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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贯彻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安全评价机构注册执业。无资格证书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安监部门依法对安全评价机构(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接受安监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安全监管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安全评价机构申报甲级资质进行初审;对申报乙级资质的进行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所辖地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持有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汇总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加盖所在评价机构公章后,于次年1月15日前报省安全监管局,作为业务考核依据之一。
  省安全监管局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中介机构取得安全评价资质情况和办理了告知手续的省外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评价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或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向省安全监管局和国家总局举报,省安全监管局接到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人员在评价活动中违法违规的,由省级以上安监部门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局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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