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资质延期手续按本办法第八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专职技术负责人变更的。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监管局按照国家总局规定式样统一制作。
第四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不受地域、项目或者企业规模的限制;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任何超资质、超业务范围的评价报告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转包评价项目。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从事安全评价的人员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持有国家总局颁发的安全评价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