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法规处接收行政处罚案卷后,应当指定审核人员进行核对登记,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案件是否应由建设厅管辖;
(二)违法行为认定是否准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处罚依据是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案件审核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通过;
(二)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承办机构重新办理;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予以纠正;
(五)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或者下级机关管辖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六)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审核通过的案件,由法规处下达《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拟作出下列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吊销资质(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自治区建设厅行政处罚听证会规则》组织听证。听证后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法规处根据听证会记录和调查核实的证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厅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厅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记录应当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法规处草拟,报厅主要领导签发,单独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