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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十一条 法规处接收行政处罚案卷后,应当指定审核人员进行核对登记,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案件是否应由建设厅管辖;

  (二)违法行为认定是否准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处罚依据是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案件审核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通过;

  (二)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承办机构重新办理;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予以纠正;

  (五)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或者下级机关管辖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六)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审核通过的案件,由法规处下达《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拟作出下列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吊销资质(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自治区建设厅行政处罚听证会规则》组织听证。听证后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法规处根据听证会记录和调查核实的证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厅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厅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记录应当归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法规处草拟,报厅主要领导签发,单独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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