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实施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本机关有权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机关无权处理的,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应当在接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案件线索后3日内予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核实有关证据,听取有关当事人或者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在受理、审查和作出许可决定时无法查实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无法作出决定的;
(三)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五)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