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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实施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本机关有权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机关无权处理的,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应当在接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案件线索后3日内予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核实有关证据,听取有关当事人或者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在受理、审查和作出许可决定时无法查实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无法作出决定的;

  (三)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五)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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