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和审批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发布的《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其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发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估价机构。
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认定管理: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在处置过程中,需要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抵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正等情形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需要,有关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条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价格评估机构分为专业类、综合类和涉诉讼类。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范围的价格评估机构;涉诉讼类价格评估机构是指涉诉涉讼中,从事当事人(司法机关委托除外)委托的涉诉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机关工商注册登记前,必须事先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价格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各类甲、乙级资质认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各类丙级资质认定由申请人所在设区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各级价格评估机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