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毕。
第十四条 初审完成后,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合格)》(文字版和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申请材料文字版;
(四)申请材料电子版;
(五) 《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不合格)》和《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四节 审批阶段
第十五条 在审批阶段,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执业资格认定的条件;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真实,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实地考察作出决定的,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有以下情况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审查完毕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审批意见栏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对证书进行编号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领导签发《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并说明不予资格认证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节 送达、公告阶段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
(一)初审机构派人领取;
(二)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给初审机构。邮寄方式送出的,应保留送达凭证存档备查;
(三)网上公告.
第二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后,省价格主管部门将相关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平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一个价格评估机构注册并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