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发包双方对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有争议的,以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关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定机构不予受理价款结算审定申请:
(一)对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产生纠纷或者对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的;
(二)未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工程价款结算产生纠纷的;
(三)纠纷事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同意,合同当事人一方申请审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备案属地管辖权限申请审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审定机构受理审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凭证,接收凭证上应当载明审定机构根据审定内容的复杂程度确定审定所需的时限。
第九条 价款结算审定由审定机构负责人指定本单位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相应能力,或者审定价款结算内容较为复杂的,可以委托与审定无利害关系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共同组成专家组进行审定。专家组应当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十条 审定机构进行价款结算审定,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为依据;
(二)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依法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十一条 价款结算审定一般采用书面资料审查方式;因审查需要,可以向有关当事人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调查询问,提取相关文件资料。
审定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或者审定人员提取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干预审定工作。
申请人或者相关当事人认为审定机构、审定人员与工程价款结算审定有隶属关系或者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向自治区审定机构申请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