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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助物资使用完毕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和修复、补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统计汇总,并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配救助款物。对捐赠人指定救助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灾区不适用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捐赠物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捐赠物资所得作为捐赠救助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接收的捐赠款实行专账管理。县、乡、村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接收、使用捐赠款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期间,自然灾害抢险救助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优先通行,免缴车辆通行费。免缴车辆通行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者改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用途的;

  (四)虚报、瞒报、迟报灾情的;

  (五)因管理不善致使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遗失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逾期不交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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