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用人单位在册职工情况备案表》(备案表二)。
用人单位在初次备案后每年二季度携带备案表一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一次劳动用工基本情况更新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到依法成立、规范运作的就业服务中介机构招用职工。
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在册职工情况备案表》(备案表二);
(二)劳动者与职工新签或续签的劳动合同书。
录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人员,还应提供被录用职工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7个工作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备案表三);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有关资料相应栏目内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印鉴。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15日内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15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托金保工程劳动保障业务专网,加快推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2008年底前,省市县三级基本建立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两级实现劳动用工信息数据交换与共享,并与国家联网。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