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2、《劳动用工备案表逻辑关系和填报要求》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除公务员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和签订、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工资、就业、失业、统计、劳动监察等相关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第六条 中央驻晋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市、县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携带下列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者花名册,劳动合同样本;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备案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