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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确定,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75%、60%、50%。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2年后,一级(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提高到80%、65%、55%。

  第十八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1.6万元。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下简称“门诊大病”)患者,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每人2万元。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门诊医疗费,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统一为720元。该起付标准不参与住院起付标准累计,不实行减半。

  第二十条 2007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2007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但享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结算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中西医兼顾、综合与专科相结合、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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