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发包企业持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受伤农民工《广州市流动人员录用备案花名册》、“平安卡”,向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农民工所受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予以核发标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建筑业职工工伤证》。
十、农民工按本市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其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农民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发。
十一、领取定期待遇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业职工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和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转入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建筑业职工工伤证》变更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转入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内,工伤农民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享受第二次工伤医疗期的,由用人单位凭《建筑业职工工伤证》核销工伤医疗费。
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建筑业职工工伤证》同时废止。
十二、建设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给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地税和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