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没有制定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作业安全规程的;
(四)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法规定,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的;
(六)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八)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六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2004年1月13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